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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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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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7民初40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前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址,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
负责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在移动微信平台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4月2日12时许,2019年4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王兆奇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清水河乡后王集堤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黄堤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XX乘坐的豫JIXXX2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育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9年4月9日下达第41092712019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奇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IV392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育谦及乘坐人张XX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入住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XX左膝髌骨下极撕脱骨折、牙齿缺损、牙齿断裂等多处受伤。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12时45分,王兆奇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台前县清水河乡后王集堤口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临黄堤交叉口处时,与沿临黄堤由东往西行驶的王育谦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小型轿车乘坐人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失。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兆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9469元,住院费4471.85元。王兆奇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30万元属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张X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张XX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3940.85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本院认定为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本院认定为7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4784元。5、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640元。6、误工费,虽然原告张XX超过60岁,但原告张XX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按照原告主张认定为14784元。7、施救费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是豫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故本院不予认定。8、住宿费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6638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22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180.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66388.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30元,由原告张XX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兰 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师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