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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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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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安XX,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安XX、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99.67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400元、误工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共计41611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11时40分,原告在昌平区西环南路昌平法院西门处与安XX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送医。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称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车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请求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11时40分许,在昌平区西环路昌平法院西门处,安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行人王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胫后静脉)、膝关节软骨撕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股二头肌腱损伤)、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右髋部、左小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一,王X为北京市昌平区×××的非农业家庭户口。王X父亲为王禧先(1942年2月20日出生)、母亲卫继云(1945年3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
另查二,安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王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0499.67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4520元(7200元+120元/天×(90-29)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依票据)、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9.3元(42926元/年×(5+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以上共计335188.97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聘请护工协议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XX驾驶的车辆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安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安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王X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相关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酌定,护理费标准,有发票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家属护理的部分本院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王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受伤休息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王X的工作性质、劳动能力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王X为北京市昌平区的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的父亲王禧先和母亲卫继云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王X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该部分损失并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根据王X就医的实际情况及路程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王X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王X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王X各项损失共计2146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王X负担653元,已交纳;由安XX负担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安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