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林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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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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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23民初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漳浦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XXXX。
主要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林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84651.3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林X甲驾驶闽EXXXXX号小型客车,自旧镇镇方向往深土方向沿漳浦县沿海大通道行驶至肇事路段,追尾林振跃驾驶的闽EXXXXX号小型客车,致陈X甲受伤。经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X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甲经送至漳浦县医院抢救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X甲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4651.37元。各被告应共同赔偿陈X甲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范围问题。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险100万元,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仅在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及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在被告林X甲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以抵扣。4、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三个伤者,交强险应由三个伤者按比例分配。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项目不合理的情形。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469元,其中医疗费票据中2492.2元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当扣除,且已垫付1万元应予抵扣,我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医疗费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的数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存在挂床情形,答辩人已申请住院合理性鉴定,待鉴定按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如果计算也应扣除非医保后不超过10%;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系被鉴定方向医师确认,并不是鉴定人员向医师确认需取出内固定,说明鉴定人员也认为不存在取内固定物的需要,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护理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答辩人对住院天数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按鉴定结论的天数确定护理费;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答辩人对住院天数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按鉴定结论的天数确定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请求依据不足,若要计算交通费,也应按鉴定后的合理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10、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承担。
林X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漳浦县医院住院材料、保险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林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林X甲驾驶闽EXXXXX号小型客车,自漳浦县旧镇镇方向往深土方向沿沿海大通道行驶至沿海大通道路段,追尾林振跃驾驶的闽E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致林X甲、魏银信、陈X甲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X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振跃、魏银信、陈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甲因本事故受伤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64693.37元。陈X甲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十字韧带劳损(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3级))、特指手术后状态(声带息肉)、多处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等。2019年11月1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12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为5000元。
经查明,闽E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林X甲,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又查明,陈X甲户籍地位于漳浦县。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X甲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469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不得以超出医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受害人保险金。故保险公司辩解拒赔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票据中2492.2元护理费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的问题。因陈X甲费用清单里的护理费为医学护理,不能等同于普通的陪护,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陈X甲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护理费2492.2元,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4693.37元。
2、关于陈X甲住院天数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甲住院存在挂床嫌疑,申请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但本院已于开庭前告知保险公司,若有新的鉴定项目需要鉴定的,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院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某保险公司在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现行的司法实践为103天X30元/天=3090元。
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按照现行司法实践为64693.37元X10%=6469.34元。
5、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建议术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2019年11月1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故该费用系后续必要的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予以一并解决并无不当,对该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6、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陈X甲因本事故受伤住院103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甲出院后无需护理。陈X甲主张护理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户籍地位于漳浦县,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03天X165.78元/天=17075.34元。
7、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甲误工期为受伤后120日,且其户籍地位于农村,故其误工费为120天X165.78元/天=19893.6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821元/年X20年X10%=35642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酌情支持5000元。
10、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陈X甲的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酌定为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振跃、魏银信、陈X甲无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林X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应对陈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闽EXXX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陈X甲请求林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6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X30元/天=3090元,营养费64693.37元X10%=6469.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3天X165.78元/天=17075.34元,误工费120天X165.78元/天=19893.6元,残疾赔偿金17821元/年X20年X10%=3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8063.65元。
综上所述,陈X甲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支付100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58063.65元(已支付10000元可予以抵扣)。
二、驳回陈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陈X甲负担266元,由林X甲负担173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600元,由林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镇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