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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民终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6-1)、(6-7),7层,8层(8-1)-(8-4)。
负责人:金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9)浙021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三原县新兴镇岩尧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亲无收入来源的事实。因为该《证明》中明确被上诉人父母亲全靠子女共同赡养,但《证明》中又注明被上诉人的兄弟杨旭兵已故,该证明前后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由被上诉人一人抚养的事实。而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6年的金额明显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20%计算。
杨XX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并且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述称:诉讼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59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赔偿。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926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晚,周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叉口处时,车头左前角与由杨XX驾驶的沿东江路南往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周XX、杨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XX是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经原告杨XX的丈夫何宏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XX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原告杨XX的丈夫何宏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2019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XX目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XX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9441.76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126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452元、误工费23604元、残疾赔偿金24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367.20元、鉴定费5444.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046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0465.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周XX支付的原告电瓶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鉴定费5444.10元,由被告周XX赔偿60%即3266.46元,扣除已垫付的14527.23元,原告杨XX尚需返还给被告周XX11260.77元。车损及施救费部分因原告杨X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XX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及营养费由被告周XX赔偿,因被告周XX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且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分公司未提交由被告周XX签字的相关商业险合同,故不予支持。原告杨XX的剩余经济损失525020.9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315012.5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XX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XX315012.58元;二、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周XX11260.77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原告杨XX负担136元,被告周XX负担3746元。重新鉴定费32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三原县新兴镇岩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之时均年逾六十岁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其一人赡养,其弟弟已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确凿的证据和理由可以推翻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进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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