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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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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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81民初12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X,女,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泥屯镇泥屯村居民,住古交市,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女,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古交市,住古交市。
被告:郝XX,女,汉族,古交市镇城底中心校教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古交市。
代表人:刘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张XX与被告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告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10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8时20分,被告郝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4线梭峪候车厅时,与原告张XX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等,住院29天后出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号事故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616.4元,还给了原告发红包300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现已5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职业为粮农,属于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定损,电动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已不足1000元,我公司酌情认可500元,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2019年3月11日古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1814201900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XX,驾驶人为被告郝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3月11日,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等,2019年4月9日出院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录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郝XX为原告垫支7916.4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两张处方能否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86.34元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处方显示治疗的是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也未提交购买处方药发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两张处方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是否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误工收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现已5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核,被告虽抗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职业为粮农,属于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经本院审核,原告张XX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XX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XX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3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被告郝XX垫支7916.4元);2、误工费12792.6元(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结合原告伤情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等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计算100日);3、护理费3837.8元(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结合原告伤情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等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以一人护理计算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100元及原告的住院天数29天计算);5、营养费3000元(根据诊断建议,结合原告伤情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等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0日);6、交通费5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考虑);7、残疾赔偿金70975.5元(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包括原告的被抚养人女儿周欣燃的生活费890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客观上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结合原告伤残十级,酌情考虑));9、财产损失费500元(客观上原告有财产损害事实,酌情考虑);10、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实际开支票据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1154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92.6元、护理费383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0975.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03605.9元。对原告张X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23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XX在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郝XX垫付的791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郝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92.6元、护理费383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0975.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03605.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238.4元。
三、被告郝XX给付原告张XX鉴定费170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张XX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郝XX垫付的费用7916.4元。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张XX负担96元,被告被告郝XX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