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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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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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民初62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朱XX,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主要负责人:胡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主要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男,乙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丙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臧XX,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朱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第三人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李X,第三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为第三人臧X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朱XX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酒店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成伟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贵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第三人臧XX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及詹成伟受伤、四车受损。第三人臧XX系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车辆维修费4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朱XX系饮酒驾驶,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贵G×××××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000元到原告朱XX账户。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贵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股保了交强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至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违反了保险法如实告知的义务,事故已发生一年之久,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故损失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原告系饮酒驾驶,应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承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无法联系被保险人,无法查认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系饮酒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单,对无责赔付的限额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且需要与其他无责方进行分摊,我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据载明的维修费为3000元,而原告诉请的12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必要性,且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臧XX述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是没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后,我也只是要求原告将我的车修好,所以就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3时20分许,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成伟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贵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第三人臧XX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朱XX、詹成伟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4日,原告朱XX与第三人臧XX签订《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朱XX一次性赔偿臧XX车辆修理费4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朱XX于当日向第三人臧XX支付了4200元。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臧XX向维修商家支付维修费3000元。2018年12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永黔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詹成伟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原告朱XX就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XX支付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000元。
2019年6月6日,詹成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70.89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04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詹成伟10822.4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詹成伟10822.46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臧XX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发生碰撞和接触,故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X虽向第三人臧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200元,但根据其所举证据,其仅向车辆维修商家支付了维修费3000元,故车辆维修费应认定为3000元。维修费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赔偿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需要分责分项进行,故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XX垫付的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XX垫付的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月峰
书记员吴学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