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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某保险公司,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12民初165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孟XX,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孟XX与被告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3712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被告南XX驾驶陕AXXXXX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明宫立交桥,右转下桥驶入太华路时,适逢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剐蹭,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认定,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事发后其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南XX辩称,其向原告转账5000元作为医疗费的赔偿,有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和医疗费票据为证。
其对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后进行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可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但提出其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伙食补助费认可29天,每天30元;营养期认可60天,每天20元;护理期限认可3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纪,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已定损,认可2100元。
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南XX驾驶陕AXXXXX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明宫立交桥,右转下桥行驶进入太华路时,适逢原告孟XX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剐蹭,致原告孟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责任。
原告孟XX受伤后于同年4月22日零时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共计29日,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胰腺损伤;皮肤挫伤(右肘)。
共花费医疗费24129.23元(其中孟XX支付9129.23元,南XX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经孟XX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XX外伤后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花费鉴定费860元。
另查,陕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南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南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4129.23元(其中孟XX支付9129.23元,南XX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80元共2320元;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800元;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为3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3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00元;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为100天,月工资参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1173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4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1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49.2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给原告承担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支付原告,剩余损失18249.2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4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财产损失2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4822.23元,扣减被告南XX已经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9822.23元。
被告南XX垫付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南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9822.2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XX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南XX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迎珍
审判员 齐明明
审判员 张博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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