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1民初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胡XX,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范XX,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被告范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9年2月4日10时23分许,原告胡XX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楼镇工业园金牛网业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使被告范XX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胡XX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X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8个月;评定护理期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外,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以(2019)鲁1621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总计271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范XX承担8700元(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胡XX未得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50.67元,误工费38400元(160元/天×240天)、护理费9304.06元(4000元÷30天×12天+75.53元/天×12天+75.53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52754.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损失51004.06元;
二、被告范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损失875.34元;
三、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43.82元,由被告范XX负担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