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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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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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14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程X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XX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具备判断能力,并未处于弱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记载了赔偿项目及金额,签订协议时,刘XX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刘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是平等主体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仅显示最终协商结果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刘XX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经三方协商后,达成最终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刘XX处于弱势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XX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已经消灭。协议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刘XX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刘XX辩称,2018年11月30日刘XX将起诉材料交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伤残鉴定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刘XX去做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没有赔偿的部分可以起诉程XX,现刘XX还有很多票据没有报销,如知道不能报销不可能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字。
程XX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XX与某保险公司及程XX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及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6年6月24日17时10分,程XX驾驶×××号轿车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车站街友谊医院由西向南右转之后,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左脚受伤,鞋子毁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8月21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刘XX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7年12月7日,某保险公司制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刘XX及程XX先后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某保险公司)核定,本次赔付金额如下:刘XX的医疗费为8954.72元、误工费10476元、护理费158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合计82200.72元”。另约定“对上述金额三方均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三方充分协商,就本次事故达成如下协议:本案人伤理赔款76068.44元支付伤者刘XX账户;人伤理赔款6132.28元支付被保险人程XX账户”。该协议没有列明赔偿项目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对刘XX是否放弃部分赔偿项目作出说明。协议时三方未同时在场,协议书由某保险公司作出后,分别找刘XX和程XX在协议书上签字。现某保险公司已按协议金额对刘XX和程XX支付完毕,刘XX于2018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刘XX受伤被评定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没有列明赔偿项目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对刘XX是否放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说明,相对于某保险公司来说,刘XX在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方面处于弱势,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刘XX显失公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刘XX与某保险公司、程XX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应撤销的问题。《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某保险公司)核定,本次赔付金额如下:刘XX医疗费8954.72元、误工费10476元、护理费158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合计82200.72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并未包括上述刘XX可以主张的全部费用,对可以赔付的费用具体金额未列明,对于刘XX是否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也未进行释明,故该协议对于刘XX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对于刘XX申请撤销协议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刘XX于2018年11月30日将起诉材料交至一审法院,其主张撤销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赫男
审判员 李美荣
审判员 高 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