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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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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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8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1-15
原告:陈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宿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
原告陈X甲诉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1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6,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闫XX驾驶号牌为皖L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茸惠路广富林路路口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皖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闫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皖L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原告又多次在上述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甲左侧第2-6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9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甲于2018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若查证,陈X甲本次交通伤后短期内未再遭受其他胸部外力作用,则其右侧第3、4、5肋骨和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均符合本次交通伤所致,其损伤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上述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起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晓娟厨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复(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每月4,436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实际收入5,352.8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9,547.12元(另有1,500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单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L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闫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LX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闫XX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闫X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9,54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每月4,436元,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期150日,并扣除事发后休息期内实际收入5,352.8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8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闫XX赔偿。
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572.12元,合计177,572.12元,其中已经垫付30,000元,故尚需支付147,572.12元。由被告闫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177,572.12元(已付30,000元,尚需支付147,572.12元);
二、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甲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5,290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35.50元(已付),由被告闫XX负担1,9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