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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甲、朱X乙与李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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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10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兴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X甲、朱X乙因与被上诉人李XX、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兴祥货运有限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甲、朱X乙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没有依据。上诉人朱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朱X甲系无证驾驶,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无证驾驶免赔属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但在本案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朱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XX承担次要责任,但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系推定的行政认定,是对上诉人朱X甲无证驾驶及逃逸行为的惩罚性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XX驾驶车辆的时速为71±3km,且逆向行使,而上诉人朱X甲驾驶车辆的时速仅为23±3km,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李XX在过弯道时超速且逆向行使,并占用上诉人朱X甲车辆的行使车道,导致上诉人朱X甲转弯时躲避不及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显然被上诉人李XX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原因力更大。上诉人朱X甲虽有无证及逃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事故是否发生没有任何促进作用。故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有误。l、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4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将护理时间确定为90天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按照市场行情,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新车价值也就十余万元,即便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但远不至于高达五万多元。虽然被上诉人李XX提供了维修票据,但该票据总额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被上诉人李XX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公司保留对二上诉人的追偿权。
郭XX、固原经济开发区兴祥货运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郭XX和固原经济开发区兴祥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甲、朱X乙、郭XX、兴祥公司连带赔偿李XX损失医疗费30049.23元、误工费20392.35元、住宿费2100元、护理费12976.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损失费用41686.5元,以上共计170049.63元;2.人保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9时20分,朱X甲无证驾驶宁EXXX1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XXX3挂号“华盛顺翔”牌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平线444公里146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宁DXXX93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朱X甲弃车逃逸,致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李XX在彭阳县医院门诊、固原市医院治疗14天,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24741.76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本起事故经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朱X甲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朱X甲驾驶的宁EXXX1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郭XX名下,在人保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及金额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12.2万元、100万元;宁DXXX3挂号“华盛顺翔”牌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在固原经济开发区兴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两车实际车主均系朱X乙。朱X甲、朱X乙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朱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X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李XX住院期间,朱X乙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X甲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朱X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的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担。虽然宁EXXX1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DXXX3挂号“华盛顺翔”牌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人保彭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朱X甲属无证驾驶,故人保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不予赔偿。虽然宁EXXX1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郭XX名下,宁DXXX3挂号“华盛顺翔”牌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在兴祥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朱X乙,朱X乙明知朱X甲无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于朱X甲驾驶,有一定的过错,故朱X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XX、兴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朱X甲、朱X乙按60%的比例赔偿李XX的损失,朱X甲、朱X乙之间按照8:2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XX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宁夏2018年度(因李XX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均以2018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可以确认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247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X100)、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832元(123.6X120,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0天,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为150天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11124元(123.6X90)、残疾赔偿金58944元(29472.3X20X10%)、营养费酌定1200元(20X60,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维修费58695。拖车费及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暂不予认定;重新鉴定费用,系朱X乙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朱X乙自行承担。以上李XX的总损失为173436.76元。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7400元,剩余的76036.76元由李XX与朱X甲、朱X乙按比例分担,暨朱X甲与朱X乙赔偿李XX损失45622元,朱X甲与朱X乙按8:2分担,朱X甲承担36497元,朱X乙承担9125元,朱X乙已垫付3000元,还应支付6125元。综上所述,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400元;二、朱X甲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6497元;三、朱X乙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125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车辆维修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做到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本案中给涉案车辆办理保险投保的人是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兴祥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志珍,一审中,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的重要提示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在本院询问中,二原审被告亦承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向其进行了交付。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将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朱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交警部门查明被上诉人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逆向行驶,故减轻了上诉人朱X甲的责任,最终认定上诉人朱X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系推定的行政认定,是对上诉人朱X甲无证驾驶及逃逸行为的惩罚性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XX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李XX的伤后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并无不妥。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李XX提交了发票和结算单可以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发票和结算单认定车辆维修费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14天为准,车辆维修费过高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X甲、朱X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X甲、朱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海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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