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甲、汪X乙等与吴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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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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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77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汪X甲,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汪X乙,男,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汪X丙,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姜XX,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涟水县-05室。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X甲、汪X乙、汪X丙诉被告吴X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涟水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乙、汪X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吴XX,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甲、汪X乙、汪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合计299335.9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063.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XX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城乡村道路圣特路由东向西行至书香苑东边路口处与汪X甲驾驶(乘坐董某)的由北向南左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董某、汪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X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无责任。经查,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三原告系父子关系,死者董某和汪X甲系夫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愿意承担50%责任。
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中原告汪X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虽然吴XX驾驶的车辆经过检测速度超速,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吴XX在事故中应当承担4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017年度的标准3634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同等责任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3000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数额请法庭核实,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2090元,因董某住院期间伤情较重每天都在输营养液,因此不存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因为汪X甲的车辆和被告吴XX的车辆没有碰撞,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不认可。被告公司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认定承担40%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XX的车辆经定损维修费5000元,被告公司按责赔付2500元,关于其是否主张另一半损失,由其本人自行决定。
第三人紫金保险陈述称: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董某医疗费16602.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吴XX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城乡村道圣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书香苑东边路口处与汪X甲驾驶(乘坐董某)的由北向南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董某、汪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5日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X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无责任。吴XX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董某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10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232.67元。其中,被告吴XX垫付1000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16602.57元。被告吴XX所驾驶车辆经定损维修费为5000元。
另查明,董某与原告汪X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汪X乙、汪X丙为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收据、涟水医院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用药清单、医嘱单、出院证、死亡记录、涟水县涟城街道蚕种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充值凭条、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汪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董某)与被告吴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X甲、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亲属董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232.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640元,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39870.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合计30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419083.17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医疗费107232.67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39870.5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2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283770.5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85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98770.5元及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97232.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98083.17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49041.59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041.59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XX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吴XX车损5000元,原告应负担2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原告应当再给付被告吴XX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16602.57元应当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甲、汪X乙、汪X丙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0041.59元(其中包括被告吴XX35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款1660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2895.5元,由原告汪X甲、汪X乙、汪X丙负担295.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0)。
审判员 王 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记员 王赜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