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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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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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1民初37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吕XX,系公司总经理,公司住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府街南美林家园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8883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脑某,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脑某、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61650元(详见赔偿明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保留原告苏X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苏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往昭君镇浮桥东西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X168线交叉路口东178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X驾驶×××号小驾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苏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入院治疗96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合计142319.15元。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34天,住院支出医疗费合计37117.88元。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等,入院治疗支出治疗费合计57571.56元。又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转入山西稷山骨髓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8天,入院住院花销合计20963.62元。被告张X驾驶车辆×××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苏X父亲母亲于农村户籍,生育四个子女。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达拉特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51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问题:1、苏X驾驶摩托车与张X驾驶×××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责任比例:苏X驾驶车辆主要责任,张X驾驶车辆次要责任;3、张X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均与认可。
证据二、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病例及住院票据,证明问题:
1、苏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9日入院,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96天;2、住院花销142319元。二被告均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已经是第二次诉讼,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仅对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予以赔付。对于具体项目的合理合法性在举证质证时答辩。
证据三、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例及住院票据,证明问题:1、苏X于2017年12月15日入院,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2、住院花销37117.88元。二被告均认可。
证据四、内蒙古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病例及住院票据,证明问题:1.苏X于2018年3月27日入院,2018年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41天。2.住院花销57571.5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次治疗的是骨髓炎的病情,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
证据五、山西稷山骨髓医院住院病例及住院票据及配药票据,证明问题:苏X于2018年7月9日入院,2018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19天;2、住院花销:20963.62元,配药花销:164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
证据六、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的诊断书及出院证明,证明骨髓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诊断书看,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时没有骨髓炎,出院时有骨髓炎,所以骨髓炎是医院不当治疗引起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
证据七、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问题:苏X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误工期550-600天、护理期450-500天、营养期为450-500天。鉴定费29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X质证意见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
证据八、达拉特旗欣康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16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不认可,时间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在欣康医院救治。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
证据九、达拉特旗昭君镇二罗圪堵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问题:苏X有父母在世,年纪均为80左右,已无劳动能力,苏X兄弟姐妹4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关系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不能由村委会出具。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
证据十、医疗器械票据,金额1650元,拟证明购买医疗器械的花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卖医疗器具需要核实下。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张X答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责任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及事实认可。
被告张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张X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限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原告苏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往昭君镇浮桥东西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X168线交叉路口东178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X驾驶×××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苏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经鄂尔多斯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5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苏X承担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驾驶×××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入院,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96天;2、住院花销142319元,该院病例中明确载明:最后诊断又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并伴有出院医嘱载明:可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积极治疗,……可能出现损伤性骨折、……骨髓炎、骨折及切口延迟愈合、不愈合……压疮等可能。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住院花销37117.88元,该院病历中载明:1、右小腿难愈创面,2、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院住院病历中最后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胫骨骨折不愈合等入院治疗支出治疗费合计57571.56元。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转入山西稷山骨髓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8天,住院花销20963.62元,配药花销1643元,该院病历载明西医诊断为右胫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合并糖尿病、骨折、骨髓泥填塞等。期间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垫付。
再查明,原告伤后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苏X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误工期为550-600天、护理期为450-500天、营养期为450-500天,鉴定费2950元。原告苏X的父亲苏手反,母亲武再女,苏X另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苏X庭前撤出其对×××号车辆登记车主王永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苏X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生命损失,本院参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施救费及器械费用合计262915.06元;2、伤残赔偿金:38305元/年×20年×30%=229830元;3、护理费91.64元/天×500天=45820元,4、营养费100元/天×500天=50000元;5、误工费114.75元/天×802天=92029.5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9天=30900元,7、交通费酌情20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661×5年×2人÷4人=31652.5:元。以上共计754147.06元。被告张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支付即(754147.06元-110000元)×30%=193244.1元(未核减被告张X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脊髓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项费用应当剔除,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对治疗内容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的四次住院治疗证据均系治疗同部位且据医嘱所载存在高度概然性系因骨折未能治愈引发骨髓炎,故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包括住院、转院、在家休养期间以及鉴定期间的天数共计1039天,与法无据,因原告受伤后历经两年仍未痊愈,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802天;3、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因原告诉请未超出其投保额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苏X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苏X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施救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元191244.1。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返还被告张X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保留原告苏X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19元,原告苏X负担543元。鉴定费2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