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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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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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6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毕节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德春,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乙,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甲,男,回族,1991年1月4日,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乙、马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乙车辆修理费13370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马X乙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X乙无故逃离现场,上诉人认为马X乙在事故发生时有酒后驾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马X乙驾驶的贵F×××××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损险保额为66507元,本案中该车经威宁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其维修金额,评估金额为103908元。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科学性、合理性,从经济节约上看系一种浪费资源,该车的实际价值已低于投保时66507元,若该车需103908元才能修复,则该车已不具由维修的价值,应推定该车已达全损而进行判决;且一审法院已核实该车至今还未进行维修,并未产生实际的维修费用,若我司依照法院判决金额履行赔偿义务,则车主可以选择不维修该车,从而从中获利。根据财产保险填平原则,其设立目的明确禁止被保险人在其中获利,一审判决已违背该法律规定。三、马X乙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江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1。首先,上诉人称马江海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仅为66507元,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此为限,一审认定的鉴定损失超过该限额,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有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马江海投保的车损险限额是足额保险,故该车损险限额并不必然等于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其认为马江海的车辆损失不应超过该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之处,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马江海车辆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中,受损车辆的驾驶员逃逸并不是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驾驶员逃逸,在该车商业财产保险范围内不应赔偿,但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