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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3林XX、储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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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65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林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储XX,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原告储XX之夫),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XXXX,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XX、储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利息损失合计2141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定121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3时20分许,郑志金驾驶皖MXXXXX/皖MXXXXX重型货车由南京往上海方向常合高速公路(S38)宁太线30KM处,车头与贾圪塔驾驶的豫PXXXXX/豫PXXXXX重型货车车尾相撞后,再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相撞,后遇周XX驾驶苏M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至车头与皖MXXXXX/皖MXXXXX重型货车车尾相撞,事故中造成郑志金、周XX及苏M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随车人员林XX、储XX夫妇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查后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3]第E0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金应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应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金应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该两起事故责任。另查,皖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苏M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林XX、储XX夫妇共同共有,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经承保本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车损险按责理赔了部分(该公司定损金额为58000元),尚有20440元需要被告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将其定损结果依法告知原告或被保险人。原告夫妇在先后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一并处理,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将其定损结果依法告知原告。
被告周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中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原告要求赔付苏MXXXXX号车辆损失已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距今已有六年时间,丧失了胜诉权利,且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林XX与被告郑志金、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我司多次提出要求人身损害与车损赔偿统一处理,但没有一起处理,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诉求是关于车损的。另原告未能提交苏MXXXXX号车辆全损协议和配件损失明细,所以我司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所有的苏M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郑志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承保苏M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58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原告林XX18900元(不足额保险)。
2.原告林XX、储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均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8年11月29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证人李某以及沙某证人证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单、保单、赔偿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车损赔偿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其设立的意义在于防止某些权利人拖延行使权利,督促当事人尽快维权,而非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提供合法依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加以判断,还应考察权利义务主体所处的实际状态;同时,也不能过分苛求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必须为债务人知悉,债权人只需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主动性即可。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绝非科以受害人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进而剥夺受害人胜诉的权利。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中原告林XX、储XX夫妇在2013年6月27日案涉交通事故中均受重伤并致残,且其并无任何过错,事发后经长期治疗,并在伤情稳定时,即在事故发生地委托律师代理,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8年11月29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更何况,原告林XX、储XX曾多次向肇事机动车(皖MXXXXX/皖MXXXXX重型货车)一方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也提出在苏州相关法院诉讼过程中曾多次提出人伤与车损一并处理。由此可见,原告从未放弃因案涉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权利。
其次,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原告林XX、储XX对此负有举证之责,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并非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而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均未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致原告林XX、储XX无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能和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达成相关赔偿协议。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查后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3]第E0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造成郑志金、周XX及苏MXXXXX中型厢式货车随车人员林XX、储XX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可见,林XX、储XX受伤与其所有的苏MXXXXX中型厢式货车受损源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对作为权利人的两原告而言,同时享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且此两种赔偿权利形成了同一债权。两原告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时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故原告之前通过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车损债权。
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林XX、储XX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200元【(58000-4000)*3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储XX车辆损失合计2020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记员 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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