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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民终67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黄X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柳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黄X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谷XX、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XX、陈XX、黄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X,被上诉人黄X甲的法定代理人黄X乙,谷XX、陈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507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明显有陈XX的签名确认,但陈XX矢口否认。此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被一审法院驳回。在双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直接认定该签名非陈XX所签,属于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案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谷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驾,已有交警部门予以确认。醉酒驾驶系违法犯罪行为,谷XX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已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而发生事故,则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黄X甲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同意。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对被上诉人黄X甲损失尽快理赔。另外,一审时黄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90元,一审法院以其为婴儿系母乳喂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黄X甲对此有异议。因为黄X甲从出生后即转到河科大一附院重症监护室,从出生到出院期间17天,一直没有见过其母亲,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这两项费用应当获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谷XX、陈XX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在4S店购车时,4S店的工作人员将车辆的有关手续、交强险保单和三责险保单一并交给答辩人陈XX。4S店工作人员交给陈XX时,并没询问和告知保险的有关事项以及保险性质、如何理赔等,并且没有要求陈XX在保单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内容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解释,但上诉人没有告知有关的免责事项和注意事项,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黄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7.4元(已扣除被告陈XX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谷XX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锦龙大桥矿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矿××路锦龙××路灯杆处道路时偏左行驶,与相向行驶柳XX驾驶的豫CXXX90号微型轿车发生相撞,后与黄X乙驾驶的豫A×××××发生二次相撞,造成柳XX(孕妇)受伤住院,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7120180000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XX承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黄X乙无责任。柳XX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柳XX产下原告,经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3.××;4.早产儿脑损伤;5.新生儿肺炎;6.新生儿贫血;7.××理性黄疸。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谷XX垫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豫C×××××车登记在陈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应根据柳XX、黄X甲的损失比例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X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陈XX亦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对此保险该公司申请鉴定,但经比对签名,明显非陈XX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购买保险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谷XX系醉酒驾驶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均不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醉酒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仍应尽提示义务,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上签名非陈XX所签,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因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其免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请求陈XX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报销的费用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医疗费20070.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为婴儿,系母乳喂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34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70元、交通费340元、复印费97.2元,以上合计20507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6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陈XX与谷XX系夫妻关系,陈XX垫付的15000元视为谷XX垫付,复印费97元由谷XX承担,与15000元相抵后,14903元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甲550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XX承担。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XX虽系醉酒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未附着相关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关免责条款,且陈XX不认可收到保险免责条款,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已提供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故即使投保单上系陈XX本人签字,相关免责条款亦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谷XX系醉酒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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