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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025民初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适用程序:
原告:张XX,男,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何XX,男,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62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19年7月15日7时12分许,何XX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89KM+50M路段处时,与张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3、多处皮肤擦伤等。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20409.77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张XX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张XX购买双拐花费85元。
经原告张XX申请,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9日对张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实际住院日期。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放射费共计19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指定张XX的三轮摩托车在襄城县创信电车修配行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何XX驾驶的豫XXX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7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1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张XX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原告张XX的身体及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过长,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有静脉注射、口服用药治疗及红外线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等,原告张XX不存在挂床现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张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日期计算。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20409.77元+100元=20509.7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98天=4900元
营养费
20元/天×98天=1960元
医疗器械辅助费
85元
护理费
39522元/年÷365天×98天=10611.38元
误工费
40990元/年÷365天×98天=11005.53元
财产损失费
1300元
交通费
1960元(酌定)
鉴定费
1940元
共计
54271.68元
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赔偿:54271.68元-10001元=44270.68元
被告何XX已支付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70.68元。其中422元支付给被告何XX,下余43848.68元支付给原告张XX。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何XX负担578元,由原告张XX负担32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晓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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