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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吴XX、资溪县天行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12民初102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资溪县天行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68852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9024XXXX。
负责人:章X,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吴XX、资溪县天行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乙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健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69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吴XX、天行健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36分,由廖原驾驶粤A×××××车辆途径黄埔区永顺大道茅坦村路段时,与被告吴XX驾驶的赣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事故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粤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该司于2016年7月12日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男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保险人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损失情况就车辆索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并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6991元,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故依法取得向吴XX追偿的权利。
而天行健公司为赣F×××××号车辆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吴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是赣F×××××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吴XX到庭答辩称,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天行健公司,实际车主是成健锋,其为成健锋打工,并且涉案车辆已经买了100万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6991元愿意履行赔偿义务,但是不同意赔偿利息和诉讼费。
另外,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并未收到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索赔申请。
对于诉讼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其积极配合处理该案包括查勘定损。
被告天行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14时36分,被告吴XX驾驶赣F×××××号车辆途径黄埔区永顺大道茅坦村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与案外人廖原驾驶的粤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廖原无责任。
上述粤A×××××号车辆由车主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事故发生后,经甲保险公司对粤A×××××号车定损,确定损失为76991元,广州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维修方,开具了76991元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后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索赔车损,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先行向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6991元。
同时,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收到赔偿金76991元,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天行健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天行健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承保的粤A×××××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赣F×××××号车的驾驶员即吴XX负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粤A×××××号车的被保险人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76991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赣F×××××号车的投保人天行健公司在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广州圆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
甲保险公司请求承担已付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马鞍山营销服务部抗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其未收到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索赔申请,故不同意理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其要求吴XX、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76991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甲保险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慧
人民陪审员区焕堙
人民陪审员吴洪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兰芳
书记员 罗徐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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