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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3王X甲与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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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68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朱X、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3366.7元;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935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11月9日14时50分左右,朱X驾驶苏M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金湖湾门前路段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王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王X甲及乘员张祥根受伤。朱X负全部责任,王X甲、张祥根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至11月11日,花费医疗费3694.33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94.93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上第2、3牙齿松动等;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在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泰州第二人医新特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60元;另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计470元;2019年1月8日至同月15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9135.23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5124.33元。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甲的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上第2、3牙齿松动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王X甲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苏M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8230.16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与另一伤者张祥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赔偿张祥根各项损失6979元。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51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X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意见90天X20元/天),以上合计7464.33元;护理费为15000元(鉴定意见150天X100元/天)、误工费为240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确实从事打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0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80元/天X300天)],交通费540元(27天X20元/天),以上合计39540元;物损酌定500元;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7504.33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00元)。
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本案中,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00元、39540元,合计400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464.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04.3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合计47504.33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朱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记员 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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