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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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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29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赵X甲,蒙古族,职工,住址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赵X乙(系原告儿子),男,蒙古族,职工,住址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金XX,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单XX,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甲的委托代理人赵X乙、金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单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4761.24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其中:原告赵X甲的全部经济损失414761.24元,包括:1、医疗费426348.83元;2、护理费61722.92元(129.67元/天×238天×2人);3、误工费94659.10元(129.67元/天×730天)4、伙食补助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5、营养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6、伤残赔偿金306440元(38305×40%×20年)7、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8、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2.26元,父亲赵景春26066.13元24437元×8年×238天40%÷3人;母亲王银莲26066.13元24437元×8年×238天40%÷3人;9、后续治疗费3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36903.11元,二被告具体赔偿数额为1036903.11元×40%=414761.2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赵X甲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张淑芬、张金玉、崔静辉)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中旗白家窑岔道口时,与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金玉死亡,赵X甲、张淑芬、崔静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11月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玉、张淑芬、崔静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54天;在通辽市医院共住院77天;在科左中旗蒙医医院共住院72天;在保康镇社区服务中心共住院28天;原告共住院238天。
原告受伤后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原告现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7.5%,其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双膝关节功能丧失为32%,其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腰椎5处横突骨折,其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刘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县鲁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内医药费1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了,剩余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标准应该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鉴于有其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主张核定30%,护理费同意给付每天92.60元,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误工费同意给付92.60元×365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赔偿系数是22%,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系数是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被抚养人系无劳动能力,按酌情给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长远县公司参加诉讼;2、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该参加诉讼,此案多个伤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肇事之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比例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赵X甲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张淑芬、张金玉、崔静辉)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中旗白家窑岔道口时,与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金玉死亡,赵X甲、张淑芬、崔静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于2017年11月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X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玉、张淑芬、崔静辉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赵X甲不服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议,于2017年12月11日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兴公交复字(2017)0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科右中旗公安局交巡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维持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298号事故认定书。
于事故当日原告赵X甲被送至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3796.85元,被诊断为:1、双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2、左髋臼、右侧髂骨及耻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向内脱位,右侧骶髂分离;3、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4、腰椎L1椎体双侧横突,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筛窦、蝶窦积液;脑挫裂伤;6、胸部外伤:双肺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第6、7肋骨骨折;7、腹部外伤。
于2017年10月3日,原告被送至吉大一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86084.24元,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颞骨、左侧眼眶内侧壁、蝶窦壁骨折,肋骨骨折,颅脑外伤。
于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657.74元,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双侧髌骨骨折术后,左侧掌骨骨折术后,高血压2级。
于2017年12月17日,原告被送至吉大一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00060.16元,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坐骨神经损伤,股骨头坏死,双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高血压三极,左侧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
2018年1月2日,原告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1496.21元,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双侧髌骨骨折术后,左侧掌骨骨折术后,高血压2级。
2018年2月26日,原告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3531.61元,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髌骨骨折术后,左下肢不完全性瘫痪,高血压3级。
2018年4月2日,原告被送至科左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17571.50元,被诊断为:左侧髌关节术后,双侧膝关节术后。
2019年2月18日,原告被送至××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819.83元,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高血压。
2019年3月25日,原告被送至××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262.30元,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高血压2级。
经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2019年4月18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甲,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脱位,骨盆多发骨折,双髌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等。
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在髋关节功能丧失77.5%,其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双膝关节功能丧失均为32%,其致残程度为双十级;腰椎5处横突骨折,其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
诉讼中,原告赵X甲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5000元左右。
于2019年9月16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X甲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髋关节活动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予以鉴定,经我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甲左足肌瘫评定为八级伤残,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甲伤后误工期以24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赵X甲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关联程度为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赵景春系原告赵X甲父亲,赵景春属通辽市科左中旗新开河林场职工,于2005年退休,享受职工退休工资待遇,王银莲系原告赵X甲母亲,没有工资收入。
再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县鲁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张金玉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2018)内2222民初2179号案件中原告赵X甲,以及车上人员张淑芬、崔静辉递交了放弃声明,放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兴公交复字(2017)0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为赵X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玉、张淑芬、崔静辉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赵X甲承担70%责任,被告刘XX承担30%责任。
被告刘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在有效期内,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42634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持有的医疗费收据合计422280.44元,扣除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412280.4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4068.39元没有递交有效票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
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故本院均依《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为4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系数计算为36%。
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38天,依据病例中实际住院天数为236天本院予以无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659.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公职人员,庭审中原告未出示扣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61722.9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二人护理费,没有医嘱,本院按一人护理费即25313.68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赵景春26066.13元,其母亲王银莲26066.13元的诉讼请求,其父亲赵景春是林场退休工人,有养老保险及退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的赡养费13646.40元(22744×5年×36%÷3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份鉴定结论本院没有采纳,故不予支持。
故原告赵X甲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2280.44元,2、护理费25100.96元(236天×106.36元/天),3、伙食补助费23600元(236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费35000元,5、营养费23600元(236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237420元(32975元×36%×20年),7、精神抚慰金10800元(30000元×36%),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3646.40元(22744×5年×36%÷3人),合计781447.80元。
故原告赵X甲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0%即234434.3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甲合理损失234434.34元;二、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原告赵X甲负担356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斯其木格审判员米 法 民审判员齐苏 美娅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张 振 荣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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