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94姚XX、华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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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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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58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姚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华XX,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殷X,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诉讼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华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与人民陪审员尹闻杰、徐少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华XX的委托代理人殷X、顾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华XX诉称:姚某在与王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姚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318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抢救费3916.81元,并支付赔偿部分赔偿金35000元。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是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姚XX系姚某之子,华XX系姚某之妻。2019年6月30日8时8分,王XX驾驶苏DXXXXX号小型客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路口时,遇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姚某受伤,发生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2737.34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3916.81元,另给付原告35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姚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就其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XX是事故车辆苏D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王XX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X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王XX无证驾驶,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因姚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2737.34元,由被告王XX承担10%医保外费用2273.73元的60%即1364.24元;余款2046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王XX承担剩余10463.61元的60%即6278.17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60%即6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62.34元,护理费为120元;确认丧葬费为39870.5元,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3152.8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王XX承担剩余783152.84元的60%即469891.7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被告王XX应承担的费用为477594.11元,扣除已垫付的38916.81元,还应赔偿438677.3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称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华XX12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华XX438677.3元。
三、驳回原告姚XX、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姚XX、华XX负担1140元,被告王XX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