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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103民初2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吴XX,女,汉族,盘锦市人,住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甲、任X乙,盘锦市兴隆台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住兴隆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甲,被告周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89897.51元+复印175元=90072.51元,二次手术费10599.7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共合计200633.21元;2、误工费131.52元/天*730天(两年)=96009.6元;3、护理费一年52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0天=730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7、交通费635元,加上两年住院就医路费200元/月*24个月=4800元,两项合计5435元;8、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4400元,头盔1424.30元,共计5821.30元;9、三次鉴定费:1720+720=24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全部费用共计:458904.1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6点5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辽L×××××沿公园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向海大道/公园街时。
被被告周XX驾驶的车牌号辽L×××××小型客车违规左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27天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兴隆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辽L×××××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性和三者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X和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周XX辩称,同意赔偿,但应返还垫付医疗费1.5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周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和复印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6点5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辽L×××××沿公园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向海大道/公园街时,被被告周XX驾驶的车牌号辽L×××××小型客车违规左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胫骨骨折、肘部挫伤。事发后兴隆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辽L×××××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性和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年、护理期为伤后1年、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为10600元;小腿瘢痕修复费为7-10万元。
另查,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吴XX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97.5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周XX垫付1.5万元)、误工费86553.79元、护理费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万元[100元/天×7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器具费119元、交通费635元、财物损失费5821.30元(头盔1424.30元+摩托车修理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10600元;瘢痕修复费酌定9万元;复印费175元;以上共计41200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XX各项经济损失387008.60元(总损失412008.60元-被告周XX垫付的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免除被告周XX对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由被告周XX承担;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绍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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