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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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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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85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戴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7341XX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我在与被告杨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6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XXXXX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戴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苏DXXXXX号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路路口西侧工地门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戴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创业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戴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戴XX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0531.2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戴XX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戴XX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杨XX是事故车辆苏DXXXXX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杨XX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X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70元,以上合计109841.2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8788.2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医保外用药1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XX各项损失105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XX各项损失108788.20元。
三、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戴XX承担42元,被告杨XX承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戴XX预交,原告戴XX同意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