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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乔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3民初3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王XX之妻。
被告:乔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YUR45。
负责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负责人:邓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乔XX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十字路口处,因躲避车辆追尾前方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后,造成王XX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XX负主要责任。另被告乔XX驾驶该车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份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权,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2019年原告王XX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乔XX以及答辩人,诉求为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等共计11300元。于2019年10月9号开庭,后做出(2019)豫1423民初2726号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1.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4752.44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天)、伙补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620元(108元/天×15天)、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22.44元。2.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已履行判决支付赔款至法院账户。二、关于护理费,(2019)豫1423民初2726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司赔付原告护理费,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本次诉求;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我司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且根据同一事实不再重复审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乔XX、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乔XX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十字路口处,因躲避车辆追尾前方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XX受伤。此事故经宁陵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乔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9日,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752.44元;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1423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752.44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620元(108元/天×15天)、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22.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此后,原告王XX申请对其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参考意见,其内容分别为:“被鉴定人王XX右桡骨远端骨折,不能构成伤残。”、“本所2019临鉴字第1126号被鉴定人王XX于2019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王XX因此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根据被鉴定人伤情,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江城腾跃工贸有限公司打工。
另查明:被告乔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村委会证明、武汉江城腾跃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乔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乔XX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本次诉讼过程中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外打工,其仍以自己劳动收入保证自己和家人的生活,且我国农村实行的退休制度,其每月领取不足百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尚不能保证其和家人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和骨折恢复的一般医学常识,参照护理期限二个月的鉴定结果,原告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依法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其伤情尚构不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护理费5445元【121元/天×(60天-15天)】、误工费12500元(125元×100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192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情况,酌定由原告王XX、被告乔XX分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79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帐号:41×××90);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350元,被告乔XX负担17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0元,被告乔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苗苗
书记员楚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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