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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7李XX与李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81民初52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李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24356.51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9时许,李X驾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XX、李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损失组成:医疗费1516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30元/天=1890元、营养费90天X15元/天=1350元、误工费210天X120元/天=25200元、护理费153天X80元/天=1224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X15年X0.32=22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检测费150元、住宿费458元、鉴定费3360元。
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6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X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垫付受害方1万元医疗费;对于李XX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发表意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电动车检测费、住宿费、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X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李XX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电动车检测费、住宿费、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5月16日9时许,李X驾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XX、李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李X垫付了医疗费10643元。2019年6月19日,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李XX因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开颅术后;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李XX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万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收入4500元,该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驾驶机动车与李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李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为李X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相关保险,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申请对李XX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具备智力、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采用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乙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XX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经审核,为151921元,李XX因治疗高血压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应予剔除,乙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现李XX主张151634.16元,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依据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1860元和1350元;3、护理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62)天X80元/天=12160元;4、误工费部分,按李XX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20元,可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认定为90天,计10800元;5、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定为47200元/年X15年X32%=226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交通住宿费部分,酌情支持1000元;8、李XX主张的车辆检测费,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8364.1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288364.16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5%赔付,为187436.7元。甲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作相应扣减。李X垫付的10643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乙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万元(可汇入李XX在中国银行东台三仓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XXX89);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7436.7元,其中给付原告李XX181836.7元(可汇入李XX在中国银行东台三仓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XXX89),给付被告李X5600元(可汇入李X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和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XXX76;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6443元,由被告李X负担5043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原告李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记员  任恒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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