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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802民初47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昌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XX与被告张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林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19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9时30分,张某林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右转弯时碰撞昌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昌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昌XX无责任。2019年6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部分医疗费已经赔付,对剩余的医疗费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150.2元(34393元/年X14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740元(1800元/月÷30天X329天)、护理费18450元(123元/天X1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8815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895.2元。本次事故张某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XX各项损失114895.2元;
二、驳回原告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XX负担3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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