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沙市大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04民初389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714房。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大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大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7日7时30分,案外人谢彬驾驶车牌为湘A×××××车辆在长沙市望城区行驶与吴正国驾驶的湘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湘A×××××与湘A×××××两台车辆受损,其中湘A×××××车辆送至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处进行维修,湘A×××××车辆送至湖南兰天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2019年10月28日,两台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对两台车辆损失进行审核确定,于被告处维修的湘A×××××车辆损失为3000元,在理赔系统录入为车辆损失险2900元、机动车强制三者险无责代赔费100元;于湖南兰天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的湘A×××××车辆损失为25300元,系统录入为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财物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3300元。然而,在对湘A×××××车辆赔偿款项的“收款人”处进行录入时,将本应支付给湖南兰天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3300元的收款人却录入为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误将23300元支付至被告所有的、账号为13×××76银行账户里。而事实上,此笔款项为原告所有,应由原告支付至湖南兰天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原告己将应支付给被告的维修费用30OO元进行了支付,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且,在原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已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末欠付任何款项,也未有任何待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7时30分,案外人谢彬驾驶牌照为湘A×××××的车辆沿长沙市望城区行驶,与吴正国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车辆的发生刮擦,造成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牌照为湘A×××××的车辆被送至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处进行维修,牌照为湘A×××××的车辆被送至湖南兰天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2019年10月28日,两台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对两台车辆损失进行审核确定,于被告处维修的牌照为湘A×××××的车辆维修费为3000元,在理赔系统录入为车辆损失险2900元、机动车强制三者险100元,并于同日将上述1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于湖南兰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的牌照为湘A×××××车辆的维修费为25300元,在理赔系统录入为机动车强制三者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3300元。然而,原告在对湘A×××××车辆赔偿款项的“收款人”处进行录入时,将本应支付给湖南兰天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3300元的收款人录入为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并于2019年10月29日误将23300元支付至账号为13×××76的被告银行账户,导致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共向被告上述账户支付262000元,实际多支付被告233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单险别收款一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大运通汽车服务公司的26200元中的2900元系因保险理赔应支付给被告的汽车维修费,另外的23300元系因原告操作失误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23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将该23300元返还该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市大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2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长沙市大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邓家欣
书记员陈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