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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1民初1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
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导致的误工损失10521.71元,校车服务2460元,共计12981.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11时,王XX驾驶津A×××××号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区G205由北向南行驶至306.6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张X驾驶的津A×××××号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驾驶的车辆系预约出租客运性质,登记所有人为浙江莱斯利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营人为张X。2019年10月21日,张X将车辆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9年11月23日提车,共维修31天,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津A×××××是被告王XX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其在本次诉请中的误工损失,数额过高,校车服务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车辆属于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因车辆贷款尚未还清,车辆登记在浙江莱斯利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原告运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驾驶的车辆被送到修理厂,修理完毕后,某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直接赔付修理厂。
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明细一份,证明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以及维修期间(自2019年10月21日下午至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31天停运损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工时过长,认为合理维修时间应为7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租车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工商银行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账户历史明细一份、招商银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运营车辆每月收入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租车协议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已经包括了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应该重复主张;对两份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主张应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原告停运损失。
津A×××××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王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X应对张X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王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张X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XX予以赔偿。
关于张X主张的停运损失,其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具有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张X也系网络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是合理的。考虑其车辆维修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31天停运期间是合理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时间应为7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306元(97799元/365天*31天),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张X主张的校车服务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之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停运损失费8306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张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70,开户行天津西湖道支行)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XX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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