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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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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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5民初38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霍XX,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3层。
负责人:范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8462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2日12时许分,雷帅周驾驶豫KXXXF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县襄业路与凤翔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张晓伟驾驶的豫KXXX9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帅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伟、张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双侧锁骨骨折;二、多发肋骨骨折;三、右侧耻骨骨折。于2019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1859.7元。住院期间,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6日需一级护理,其余时间均需二级护理。原告张XX于2019年1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检查费760元、2019年5月5日花费CT费681.5元、2019年9月8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处花费64排CT三维重建等1437.1元。
经原告张XX申请,受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许重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XX12根肋骨骨折后遗3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XX之损伤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日。3、被鉴定人张XX后期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张XX生于1975年1月14日,张XX与其丈夫乔书晓婚后共生育一个子女乔梦寒,生于2004年8月23日。张XX之父张祥臣生于1950年3月29日,张XX之母李秀銮生于1949年4月17日。张祥臣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晓涛、长女张XX、次女张燕燕。
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X在郑州超祥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工作居住。
另查明,雷帅周驾驶的豫KXXXF8号小型客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
判
理
由
裁
判
理
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雷帅周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张XX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XX自2016年开始在郑州超祥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生活居住,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流水(含微信、银行卡流水)等证据为证,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务工情况属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计算。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31859.7元+760元+681.5元+1437.1元=34738.3元
后续治疗费
8000元
营养费
20元/天×45天=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45天=2250元
护理费
39522元/年÷365天×1天×2人+39522元/年÷365天×(44+45)天=9853.43元
误工费
39522元/月÷365天×236天=25553.95元
残疾赔偿金
31874.19元/年×20年×21%=133871.59元
精神抚慰金
1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乔梦寒:20989.15元/年×3年×21%÷2人=6611.58元
张祥臣:20989.15元/年×11年×21%÷3人=16161.64元
李秀銮:20989.15元/年×10年×21%÷3人=14692.4元
交通费
900元(酌定)
共计
268533(取整)
判
决
主
文
判
决
主
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53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雷帅周负担2664元,原告张XX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晓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