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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9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主要负责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及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0484.9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9176.9元。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82元,由原告顾XX负担295元,被告周XX负担328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的判决金额为66920.14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居住在深圳,且被上诉人在深圳未购有住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716*20*10%=19432(元)。2、本案交通事故中,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一审法院未将周XX垫付的医疗费计入被上诉人的损失导致上诉人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的部分承担了全部责任,属计算错误。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432元、误工费27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509.92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7802.9元,共计123483.32元,上诉人在交强险承担12.2元后剩余1483.32元上诉人承担50%为741.66元,故上诉人总赔偿被上诉人122741.66元,其中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共计49176.9元系一审被告周XX垫付,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一审被告周XX,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2741.66元-49176.9元=73564.76元。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952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9年2月遭受涉案交通事故致损,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知,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结合受诉法院为贵州省辖区法院,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3904元(31952*20*10%)。一审判决采用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损的总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904元、误工费2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883.92元(按照一审计算的评估护理期对应的护理费9509.92元、住院期间周XX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的护理费1374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7802.90元,共计168922.82元。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和周XX对剩余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与周XX各应承担:23461.41元【(168922.82-122000)*50%】。结合周XX实际已支付医疗费47802.90元、护理费1374元,共计49176.90元,即周XX已多支付25715.49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本案上诉人既为交强险责任承担者,又是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承担者,周XX已支付的费用须由上诉人最终承担,故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2000元与被上诉人应返还周XX在其责任范围外多支付的25715.49元相抵,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96284.51元。周XX实际已支付的49176.90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上诉人应直接向周XX支付49176.90元。一审判决计算时未将周X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入总损失,导致被上诉人未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责任,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9176.9元”。
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0484.96元”、“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顾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6284.5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顾XX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82元,由被上诉人顾XX承担310元,由原审被告周XX承担3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顾XX承担13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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