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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徐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3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丙,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乙,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原告徐X甲诉被告徐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徐X丙,被告徐X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21日,徐X乙驾驶湘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潜溪南侧道路由东南往西北行驶,09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上柳家村至上店村村道与潜溪南侧道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上柳家村至上店村村道由西南往东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徐X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义乌039129)发生碰撞,造成徐X甲、电动自行车乘客陈筱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X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注销)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减速让行”)控制,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X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核载1人,实载2人),事发时陈筱珍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且通过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状态,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筱珍无导致事故发生违反行为;综上,徐X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筱珍无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事故后徐X甲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湘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徐X乙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鉴定意见:原告徐X甲自行委托金华千麦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徐X甲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徐X甲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徐X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徐X乙支付鉴定费2470元。
六、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68.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0811.21元,由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051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76568.97元,另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挂号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购药收款凭证一份,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徐X乙答辩称,结合事故成因,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违章载人,交通事故案件所呈现的碰撞地点系在原告方前行道路的左侧,其没有按照相应的交通规则靠右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认为本案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误,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根据事故成因承担相应40%的责任为宜。被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后,被告徐X乙垫付医药费1709.6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购买人血蛋白没有依据。徐X乙向本院提交照片二张、门诊发票三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是处于注销状态的,关于交强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除了抢救费以外其他的损失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的10000元已由另一名伤者陈筱珍使用;伤残项下已支付给陈筱珍4880元。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八、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46076.71元(已剔除伙食费26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X40天);
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X60天);
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X60天);
5、交通费:820元;
6、残疾赔偿金:128352元(45840元/年X14年X20%);
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8、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99648.71元。
九、被告徐X乙垫付款情况:垫付1709.6元。
十、其他必要情况: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筱珍与原告徐X甲系夫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48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88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徐X乙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徐X乙应承担80%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X乙的驾驶证是处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理解为:是指没有经过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取得汽车或者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而被告徐X乙在案发前已取得驾驶资格,有相应的驾驶技能,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复证中,徐X乙的驾照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周恢复了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剔除;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自行购买的人血蛋白1410元无相关医嘱,也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99648.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20元;由被告徐X乙赔偿75622.97元[(199648.71元-105120元)X80%],扣除其已垫付的1709.60元,还需赔偿7391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20元;
二、被告徐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13.37元;
以上款项付至原告徐X甲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账号:62XXX71;
三、驳回原告徐X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乙负担。鉴定费2470元(被告徐X乙已预交),由被告徐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余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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