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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乙、欧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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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民终1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102、104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乙,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XX,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被告:徐X甲,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乙、原审被告欧阳XX、徐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徐X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对徐X乙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2、徐X乙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357天。
徐X乙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计算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徐X甲辩称:没有意见。
欧阳XX未予答辩。
徐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阳XX、徐X甲连带赔偿徐X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573.84元;2、某保险公司对欧阳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欧阳XX、徐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23时32分许,徐X甲(持C1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X乙、徐海,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公里+800米耒阳温氏集团路段时,无牌二轮摩托车挂到道路上的纤维彩条布后倒地挫滑至左侧道路时,与相对方向欧阳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粤A×××××小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X甲、徐X乙受伤,徐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乙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一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1329.93元。并于2018年8月7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并右侧上颌窦积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双侧小脑幕区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组织肿胀;2、蝶窦炎;3、颈6、7及胸1右侧附件骨折;4、急性胸腔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第1肋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气胸;纵隔气肿;5、双脸眼睑、颌面部、颈部及胸腹壁软组织肿胀、积气;双侧阴囊积气;6、肝脏及脾脏挫伤待排;7、病毒性××、慢性乙型。住院治疗94天,并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用266096.81元。2018年11月10日,徐X乙前往衡阳市新安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8812.10元。以上花费治疗费用合计286238.84元,其中欧阳XX垫付医疗费70000元,徐X甲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1120180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次要责任,徐海、徐X乙无责任。2019年6月20日,徐X乙近亲属徐钱花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徐X乙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和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X乙: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7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X乙躯体伤残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12个月、需1人护理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徐X乙因此花费鉴定费用5000元。徐X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4月6日起购房居住在耒阳市。另查明,涉案粤A×××××小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广州市欧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0日0时至2019年7月19日24时止。欧阳XX驾驶涉案小车并非履行职务,系其个人行为。徐X甲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谷云磊,事发前几个月因外出,将摩托车暂存在徐X甲处。徐X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与徐X乙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徐X乙的刑事谅解。2019年5月23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耒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X甲不起诉。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亡人员徐海的近亲属已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湘0481民初2026号民事诉讼。徐海的损失中,无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为1545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X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载人,未注意道路路面状况,行为上有重大过错;欧阳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车辆状况,造成本次事故,也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徐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及徐X乙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徐X甲和欧阳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涉案粤A×××××小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徐X乙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X甲分担70%,欧阳XX分担30%,欧阳XX分担的部分仍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还有不足部分,再由欧阳XX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徐X乙的损失:1、医疗费286238.8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4、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5、误工费,徐X乙未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2个月,为40175元;6、护理费为24074元(36613元/年÷365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徐X乙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程度经鉴定,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该项金额为315602.8元[36698元/年×20年×(40%+3%)];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500元;10、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3190.64元。其中1-4项计305838.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5-9项计402351.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三名被侵权人,即徐X乙及徐海、徐X甲,经一审法院通知,徐X甲未在指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另一被侵权人徐海的近亲属徐和平、张金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湘0481民初2026号民事诉讼,徐和平、张金英因徐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中,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为1545457元。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徐X乙10000元;提起诉讼的二受害人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损失总额共计1947808.8元(1545457元+402351.8元),已超过赔偿限额,根据各自所占比例,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徐X乙赔偿22723元[110000元×402351.8元÷(1545457元+402351.8元)]。徐X乙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680467.64元(713190.64元-10000元-22723元),由徐X甲分担70%即476327.35元(680467.64元×70%),因徐X甲已向徐X乙垫付医疗费2万元,故还应当赔偿徐X乙456327.35元;欧阳XX分担204140.29元(680467.64元×30%)。其中欧阳XX分担的部分,由于粤A×××××小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徐X乙赔偿,欧阳XX无需另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徐X乙236863.29元(10000元+22723元+204140.29元),因欧阳XX共为徐X乙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需向徐X乙支付166863.29元(236863.29元-70000元),向欧阳XX支付70000元。徐X乙要求徐X甲、欧阳XX赔偿损失720573.84元中的713190.64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对其中236863.29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不承担鉴定费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乙损失166863.29元(欧阳XX垫付的7万元医疗费已核减);二、徐X甲赔偿徐X乙损失456327.35元(徐X甲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已核减);三、某保险公司支付欧阳XX保险金7万元;四、驳回徐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8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5502元,由徐X甲负担3635元,欧阳XX负担1867元。徐X乙已垫付5502元,徐X甲、欧阳XX应在执行中清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X乙提交了《购房协议》、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重新出具的《证明》、《水电费记录》与《存折缴水费记录》、《户口登记页》,拟证明徐X乙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佐证该房是家庭购房,不是由徐X乙购买的;电费记录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水费记录是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水电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徐X乙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存折的扣费记录也不能证明系为前述房子缴纳水费;户口登记页没有意见。经审查,购房协议与户口登记页均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水电费记录、存折缴水费记录等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购房协议、耒阳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的水费历史抄表情况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X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徐X乙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徐X乙的精神损伤为九级伤残,躯体伤残为七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徐X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据此未组织对徐X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徐X乙存在两个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将徐X乙的七级伤残作为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伤残作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4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X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X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徐X乙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与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徐X乙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徐X乙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徐X乙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王若中
审判员 滕小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芬芬
书记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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