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XX、解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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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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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1民初49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蔚X,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解X,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达拉特旗树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脑X、聂X,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X、解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X、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脑X,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X、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10时20分,原告蔚X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号:×××),在××区加油,离开加油站后车辆抛锚,原告将车辆停驶加油站对面路旁,在检查修车过程中,车辆不慎爆炸,造成原告蔚X及路人高某、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意外事故。后陈某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蔚X与陈某家属、高某在达拉特旗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陈某家属人身损害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赔偿高某95000元,两人共计赔偿645000元,原告将受害人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费用理赔完毕,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付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2000元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蔚X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区加油,发现车辆存在故障,原告驾驶车辆从加油站将车辆停驶在加油站对面修理部210国道路旁。在检查修车过程中,车辆意外爆炸,造成原告蔚X及案外人高某、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意外事故。后案外人陈某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蔚X与陈某家属、高某在达拉特旗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陈某家属人身损害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赔偿高某医疗费等95000元,两人共计赔偿645000元。原告赔偿后,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向山东省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解X。该车辆原登记车号为×××。原告蔚X与原告解X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原告购买的原车号为×××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书二份、谅解书、承诺书、陈某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高某的医疗费结算单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加油后准备出行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边与维修部门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原告在加油准备出行时,发现车辆故障后到维修部进行检修,检修是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正常行驶的需要,该行为并未脱离“道路”。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并未规定系“行驶”或“停驶”状态。故该意外发生的致使案外人受伤的事故属交通事故性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在检修车辆过程中因车辆爆炸致使案外人意外受伤及死亡,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已对案外人陈某、高某做出了赔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蔚X、解X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敬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