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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黄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102民初85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黄X甲,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90XXXX。
负责人:黄X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8日
开庭时间:2020年1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李X:本人到庭
被告黄X甲:本人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4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7月4日9时,被告黄X甲驾驶桂AXXXXX号小型客车沿邕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载花生油遗洒造成路面湿滑,导致李X驾驶南宁WXXXXX号电动自行车滑倒侧翻,造成南宁WXXXXX号电动自行车损害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伤。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但之后多次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同时,原告因多次往返医院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痛晚上难以入睡,头晕,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按实际票据确认;2、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可1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鉴定报告或医疗材料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黄X甲答辩称,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一、认定事实
2019年7月4日9时,被告黄X甲驾驶桂AXXXXX号小型客车沿邕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载花生油遗洒造成路面湿滑,导致李X驾驶南宁WXXXXX号电动自行车滑倒侧翻,造成南宁WXXXXX号电动自行车损害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第450102420190004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邕武医院、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诊疗,诊断结果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建议支具固定3月。治疗当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2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邕武医院复诊,9月17日、10月10日、11月26日、12月22日至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393.36元、84元、514.11元、145.9元、37.9元、70.8元,共计1246.07元。
还查明,桂AXXXXX车辆为被告黄X甲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7月4日事故当天的医疗费820元被告已支付,且被告还支付了1000元的支具固定器费。事故发生当天及之后的多次复诊都是由原告女儿开车带其去医院治疗。
二、法律适用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黄X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由于桂AXXXXX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为1246.07元,两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因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都是由其女儿开车陪同去医院就诊,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交通往返的距离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事故造成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46元;
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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