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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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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1民初1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伍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103,二楼201-202,三楼301-302。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556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街道平裕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丰乐佳苑门口左转弯时,小型轿车车头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常熟XXX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1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因双方未能对事故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XX辩称,事故后垫付了15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答辩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1月06日18时30分许,黄X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街道平裕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丰乐佳苑门口左转弯时,小型轿车车头部与对向行驶的伍XX驾驶的常熟XXX电动车相撞,致伍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1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X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伍XX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黄XX支付15000元,某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针对伍XX之伤情,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伍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6个月予以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期过长,酌情认可护理期、营养期各四个月,但未能说明理由。
另查明,伍XX与成建萍(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伍海波(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成建萍为视力二级残疾。伍XX经营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伍XX烟杂店,并领取有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系数,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56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X19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84960元(47200元/年X18年X0.1),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虽有劳动收入,但本身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妻子成建萍应由子女承担扶养的义务,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烟杂零售,可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523元(51286元/年*203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5978.87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XX支付的费用可视为代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伍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5978.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75978.87元,其中支付原告伍XX160978.87元,返还被告黄XX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XXX6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9元,由原告伍XX负担149元,被告黄XX负担6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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