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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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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2民初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高XX,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暂计6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16时0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豫P×××××号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街新农电商饲料门口时,刮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多元,经了解豫P×××××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负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1、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21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3、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省高院372号文规定,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误工费。4、应当提供杨XX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运输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西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杨XX驾驶豫P×××××号刮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住院和花费情况。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四、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从天津回来的车票费用。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和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52元小票有异议,没有原告高XX的名字,且支出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对CT费280元收据日期是2019年11月29日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伤情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从2019年6月9日消费消痛贴十张,至2019年8月9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现象。对证据三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三张车票共计300元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也不是天津的车票,并且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向符合,不应当支持。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张医疗费票据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存在挂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四所提异议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杨XX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街新农电商饲料门口时,刮撞到行人原告高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1天,花医疗费24178.8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为原告高XX垫付费用21000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被告杨XX的违法驾驶行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西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XX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XX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杨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178.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11天,计款555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期111天,计款2220元;(四)护理费,护理期111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9522元计算,一人护理,计款12019元;(五)误工费,误工期111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40990元计算,计款12465元;(六)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111天,计款2220元。综上,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652.81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为原告高XX垫付费用21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37652.81元,赔偿被告杨XX垫付费用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37652.8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XX垫付费用21000元;
三、被告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74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智慧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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