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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3高XX与严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04民初70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高X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严X、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1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1080元(当庭变更),合计43074.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严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8年7月18日17时55分左右,严X驾驶苏MX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高XX受伤。严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至9月11日,花费医疗费15479.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原告分别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计8128.35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严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7元,以上费用合计24214.66元。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误工、护理(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XX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苏M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严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7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24214.66元(含被告严X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X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意见60天X20元/天),以上合计26514.66元;护理费为6000元(鉴定意见60天X100元/天)、误工费为168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其在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月工资4200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4200元/月X4个月)]、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23850元;物损酌定700元;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1064.66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00元)。
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高XX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严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23850元、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6514.6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严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严X。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57.66元,返还被告严X垫付款850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提出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合计42757.66元(42557.66元+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严X垫付款8307元(8507元-20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严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严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院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记员 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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