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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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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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8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XX,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XX诉被告从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从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从XX驾驶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马XX、从XX承担同等责任。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从XX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认可17667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马XX垫付了79024.60元,请求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从XX驾驶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常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路与常恒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马XX驾驶苏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2016年12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从XX、马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8月2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9年10月15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6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了79024.60元
另查明,被告从XX持证驾驶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马XX提供了春江镇百丈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马XX常年居住在百丈社区,从事木匠工作,按当地行业规定,一般工作一天的工资为25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江苏省居住证,该居住证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申领地住址为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持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常州人寿天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630元、3150元)、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票据(40元)、住院号为879622的费用清单护理费774元、住院号为1108633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315元不予认可,常州人寿天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供了长期医嘱单证明该费用是必须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的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号879622、1108633费用清单有病历予以印证,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60524.95元。经审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1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证明也未证明马XX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认可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78000元(100*30*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97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1544.9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6052.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2746.23元,合计272746.23元;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62746.23元。10%的医保外费用26052.50元,由被告从XX按责承担13026.25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9024.60元,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83721.63元,支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79024.60元;被告从XX赔付原告1302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XX183721.63元。
二、被告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XX13026.25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79024.60元。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由原告马XX承担306元,由被告从XX41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颜小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