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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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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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49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09555XXXX。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系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系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贵F×××××号车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6806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秦XX负担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秦XX的2000元修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区分交强险的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理解和适用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秦XX的2000元修理费。
被上诉人秦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否分责分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分责分项确认赔偿额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江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