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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X与关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621民初37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娜X,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关X,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88834XXXX,美林家园2-2.1。
公司负责人:吕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娜X与被告关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娜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1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关X驾驶×××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补日瓦驾驶的×××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补日瓦所驾乘人员娜X受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第15062112019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补日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娜X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关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明细都是按照交通事故表1计算,我方认为应当按照表2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我方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质证:认可,超出强险部分我方按照70%赔偿。证据二、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7支,医疗费发票3支共21373.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质证:对在五原县骨科医院的相关材料均予以认可。对13支达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没有关联性。对4支小票,不是正规小票,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交通费13支2418元,拟证明原告看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质证:对4月14日产生的交通费1035元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鉴定后的三期情况,以及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质证:误工认可120日,护理认可60日,营养认可60日。标准均按照表2的居民服务业计算,即91.64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两支,拟证明鉴定所花费用。被告质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参照个体工商户计算。被告质证: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其余与本案无关。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关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关X驾驶×××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补日瓦驾驶的×××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补日瓦所驾乘人员娜X受伤。2019年3月2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第15062112019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补日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娜X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80.6元,后去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21373.2元,另原告出院后自己购买药品1881.1元,无处方也没有医嘱。原告在起诉前申请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进行鉴定,“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180日,护理30日-90日,营养60日-90日,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被告关X所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254.3元,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误工费170.55元*170天=28993.5元,护理费129.67元*90天=11670.3元,交通费2418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鉴定费1870元,其中三期为880元,伤残鉴定为990元,庭审中,原告娜X放弃对补日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娜X与被告关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大队做出的第1506211201800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依据该认定,本院对被告关X和案外人补日瓦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关X承担70%,补日瓦承担30%。因被告关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险种为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关X所有的车辆所投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娜X所诉赔偿数额依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3254.3元中,被告对原告在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花费2137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伤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80.6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自己购买药品1881.1元,无处方也没有医嘱,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3000元(30*100)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数额,被告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18.45元*170天=20136.5元、护理费91.65元*90天=8248.5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交通费认定为1035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870元,以上合计648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娜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48.5元,误工费20136.5元,交通费1035元,合计3942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娜X16487.66元(23553.8*70%),两项共计55907.66元。
二、被告关X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3元,原告娜X负担3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9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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