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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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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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4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西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审被告:孙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数额为4417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孙XX除提交了事故发生前4月到9月份六个月的工资表以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居住在邹平县,根据孙XX的自述,其居住在邹平县,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地区属性为农村。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认定孙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将孙X垫付的款项判决孙XX予以返还。一审已经查明孙X垫付53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孙XX的诉讼请求之中,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项下判决孙XX返还。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5135.7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C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孙X,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某保险公司,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8年9月8日6时30分许,孙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村区新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与沿东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842.72元,原告入院时,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等。该院建议:使用固定带限制右肩关节活动;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孙X支付原告53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XX在周村区年以上,其在淄博通洁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60元。2019年10月15日,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X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孙XX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42.7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原告相关检查费用属于重复医疗行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医疗机构的诊断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原告因伤误工120天,按照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1560元计算误工费为6240元,但应当扣除2018年9月领取的500元工资,误工费应为5740元;4.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医疗机构的诊断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伤住院2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非全日制护工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5.原告因伤住院、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须、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7.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19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75143元;8.事故致孙XX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孙XX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孙XX的损失合计119225.72元,扣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9225.7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孙XX。孙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25.72元;二、孙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孙XX负担501元,孙X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综合被上诉人孙XX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孙XX的居住情况,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对于孙X垫付的款项,孙X并未提起上诉,该款项亦与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无关,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辉
审判员 马士军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