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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4刘XX与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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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65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6383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2层。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夏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8日13时20分左右,在泰州市姜堰区蓝岳相府南门,被告夏XX驾驶苏M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道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告夏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5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25291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3245.93元(当庭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夏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我司提交的住院医嘱中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且挂床23天,在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挂床16天,两次合计挂床39天,要求扣除床铺费2145元(39天X55元/天)、住院三级护理费581.1元(39天X14.9元/天)、住院诊查费312元(39天X8元/天),合计为303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5天X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为60天X20元/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护理期为60天X80元/天);4、误工费由法院审核;5、对交通费认可300元;6、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夏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至2018年1月29日,花费医疗费18372.6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外踝、右足骰状骨后缘、跟骨及舟状骨前缘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损伤;2018年1月29日至2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5.94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6元;2018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86.35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46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8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以上费用合计26584.93元。
二、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孟新在姜堰区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且超过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如存在挂床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床铺费、护理费、诊查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临时医嘱单中载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2月6日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有29天无治疗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仅有床位费、住院诊查费和护理费支出,结合其伤情、不连续的医嘱单,原告挂床住院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承担,应扣减相应费用计1972元[29天X(床位费40元/天+住院诊查费8元/天+平均护理费20元/天);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挂床16天,应扣减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应扣除原告挂床16天费用合计为846.4元[16天X(床位费30元/天+住院诊查费8元/天+护理费14.9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在医院住院天数合计为27天,医疗费为23766.53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37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X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意见60天X20元/天);以上合计25506.53元;护理费为6000元(60天X100元/天);误工费为25236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蔬菜零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51175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236元(51175元÷365天X180天)];交通费540元(27天X20元/天),以上合计为31776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57282.53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7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5506.5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282.53元。被告夏XX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夏XX的辩称之说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47282.5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夏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记员 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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