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1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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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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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22民初35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宁县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张X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原告张X1妹夫。
被告:刘X,男,汉族,永泰修理厂负责人。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X2,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1与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被告刘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3904元;2、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张东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靖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县柴家门乡二十里铺村张湾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宝珍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珍无责任。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刘X辩称,由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是全保,该车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三险共保了100万元,所以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偏高。
本案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422420180000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中张东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营业执照及地产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受损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涉案车辆是全保且被保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刘X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另,就甘肃宏信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本院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综上,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估价报告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张东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靖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县柴家门乡二十里铺村张湾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宝珍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西侧原告所有的办公用房房屋后墙碰撞,致使原告张X1所有的房屋受损。随后,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2420180000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珍无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宏信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受损程度及重建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受损房屋的重建价格为153904元。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系被告刘X所有,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张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应该为多少是否偏高首先,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后的房屋重建价格153904元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但其既没有提供具体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举证质证环节,本院就甘肃宏信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中关于鉴定后房屋重建价格询问过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应认定为153904元。其次,因该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属同一人,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则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被告刘X所有,且刘X就该车辆同时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交强险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刘X承担的赔偿款15390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1519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1房屋重建费15390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1904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85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云萍
书记员姜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