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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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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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6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9-12-02
原告:王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149,149.39元:其中医药费87,117.27元、护理费18,635.96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X100元/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07天)、残疾赔偿金26,396.16元(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主张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7时30分,徐XX驾驶吉BXXX65号小客车在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沿G302由东向西外环塘坊大岭处于相对方向辛维良驾驶吉BXXX71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吉BXXX71小客车内的王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至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侧1-26肋骨骨折、左侧1、5、6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少量)等。本次事故经龙潭交警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BXXX71车主和乘客王桂兰及王X无责任。吉82T65号的车主为徐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X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王X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前期为王X垫付3000元医疗费,需要在理赔款中扣除,另保留本案另外两名伤者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利。王X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伤残标准应使用12,950元/年,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20日,未明确护理等级,应视为本鉴定报告为瑕疵证据,需要鉴定所明确护理等级。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给付。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部分,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伤残系数,王X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1%。
徐XX辩称,徐XX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王X合理诉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7时30分,徐XX驾驶吉BXXX65号小客车沿G302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辛维良驾驶的吉BXXX7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辛维良及车上乘客王X、王桂兰受伤。
2019年1月26日,王X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
2019年5月14日,王X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
2019年5月20日,王X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
2019年7月31日,王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五医院检查。
2019年1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202035201800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辛维良、王X、王桂兰无责任。
2019年8月2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1.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脊柱损伤致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
2019年8月27日,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迪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三次住院期间符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王X是农业家庭户口。
某保险公司为王X支付医疗费3000元。徐XX为王X支付4000元。
吉BXXX65号小客车所有人、驾驶人为徐XX。吉BXXX65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2018)吉0203诉前保1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金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迪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发票。王X提供的(2019)吉0203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XX驾驶吉BXXX65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人身损害。王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损失合计为91,116.38元,王X主张医疗费为87,117.27元,其主张已扣除徐XX已支付的4000元,本院按87,116.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护理费18,635.96元,本院按17,935.36元(140.12元/天X8天X2人+140.12元/天X112天X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营养费12,000元,本院按3600元(30元/天X12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残疾赔偿金26,396.16元,本院按24,196.48元(13,748元/年X8年X2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给王X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1,848.22元(包括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徐XX已支付的4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202035201800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辛维良、王桂兰无责任。徐XX系肇事的吉BXXX65号小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该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9)吉0203民初900号辛维良与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辛维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8,401.6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5,489.59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X、辛维良受伤,王X发生医疗费94,716.38元(医药费91,116.38元+营养费3600元),辛维良发生医疗费共计8,401.60元,二人合计发生医疗费103,117.9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9,185.24元[94,716.38元÷(8,401.60元+94,716.38元)X10,000元];王X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47,131.84元(护理费17,935.36元+残疾赔偿金24,1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辛维良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5,489.59元,二人合计发生伤残费52,621.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伤残费47,131.84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王X3000元医疗费,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王X53,317.08元(9,185.24元+47,131.84元-3000元)。徐XX已支付王X4000元,故剩余部分85,531.14元(141,848.22元-9,185.24元-47,131.84元)由徐XX赔偿81,531.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王X53,317.08元;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王X81,531.14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徐XX负担1568元,由王X负担73元;鉴定费1900元,由徐XX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云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