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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202民初121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解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XXXX。
负责人:陶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公司员工。
原告解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苗X,被告李XX,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47.17元(医疗费459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68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1907.4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用品费、理发费333元、拖车费、修理费360元,合计141747.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131747.1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XX号小型客车,沿赤铸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弋江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原告解XX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解XX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解XX无责任。皖B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9年4月23日病情稳定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仅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其他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请求部分项目偏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10时30分,李XX驾驶皖BXXXXX号小型客车,沿赤铸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弋江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解XX驾驶的皖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解XX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解XX无责任、胡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9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2.患者血白细胞低,建议血液科随诊。3.定期复查,有情况我科随诊。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5958.77元,其中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后,原告因头颅受伤需理发后再行诊断治疗,支付理发费用100元。2019年9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解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现遗有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一)皖BXX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拖车费90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27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人保芜湖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20日前往医院探视,探视报告载明原告为下岗退休人员,原告家属代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票据、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958.77元(已扣除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X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520元(120元/天X43天+80元/天X17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61907.4元(34393元/年X18年X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该项损失。5.鉴定费143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酌情认定。7.拖车费90元、修理费27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9.理发费1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颅脑损伤,需剃光头发以便于医生诊疗,该费用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16166.1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护理垫费用,但无相关医嘱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也与其受伤后人保芜湖分公司工作人员探视时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XX各项经济损失116166.17元;
二、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解XX负担179元,被告李XX负担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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