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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张X,铜川市人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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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204民初19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王XX之女。
被告:张X,女,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告:铜川市人民XX。
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X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铜川市人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徐晓萌,被告张X、铜川市人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与王XX、张X就保险赔偿庭外达成协议,王XX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王XX审理中解除了与李某某、徐晓萌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王X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0元、营养费19364元、护理费1039665.58元(暂计算至原告80周岁)、交通费17249.4元、住宿费33324.65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65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54.8元、财产损失70104.5元,总计1688274.64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18时39分,被告张X驾驶陕AXXXXXH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入铜川市人民XX南院门诊楼前左拐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王XX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
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20112018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道路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铜川市人民XX对原告作出如下临床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肺间质性肺病、双肺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原告伤情危重,经过长达半年多的治疗,目前病情趋于稳定。
事故发生时,铜川市人民XX未在院内区分人行道及机动车行驶道,未设置明确标识提醒行人及驾驶人员安全注意事项,致使原告在正常行走时被张X驾驶机动车碰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之规定,原告在被告铜川市人民XX院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34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休假,接到医院主管领导电话到医院给病人扎针,是在执行领导工作安排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铜川市人民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铜川市人民XX住院期间护工是被告请的,护理费782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铜川市人民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相矛盾,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事实和理由中适用法律是补充责任。
二、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铜川市人民XX不能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三、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是对本案错误解读,所谓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对集体活动组织或者场所存在瑕疵,对被害人造成损害。
本案被害人损害后果完全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并非医院道路上堆放杂物、道路湿滑、设施障碍等原因造成的,并非管理人未尽到保障义务。
医院专门有保安疏导行人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肇事者全部责任,与医院设施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原告王XX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张X在交警队所作笔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于铜川市人民XX南院门诊楼前,院内未实行人车分流,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明确指引,医院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极大过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铜川市人民XX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九八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品处方及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支持,截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购买营养流食、蛋白粉支付19364元。
4、雇佣护工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领取表、原告女儿王X请假条、2018年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护理费105825.58元应由被告赔偿。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2019年9月21日出院支出交通费共计17249.4元。
6、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租交纳收条、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因护理产生的住宿费共计33324.65元。
7、残疾器具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支出22154.8元,应由被告赔偿。
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现年6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66509元、鉴定费4500元。
9、病历打印费票据、机票订单截图、原告儿子王峰劳动合同及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104.5元。
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铜川市人民XX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与其医院有关联性,该照片拍摄时进行了清场,拍摄并不完整,进入医院实行人车分离,且有保安现场指挥,不能证明被告承担补充责任。
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铜川市人民XX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铜川市人民XX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2、3、8予以确认。
证据4、9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九八六医院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原告女儿王X租住的房屋位于西安市,房屋租金每月4600元,王X与本院的谈话陈述“我请假的时候全部都在医院,后来假期满了,我就来回天天跑。
”“我母亲从铜川转院到西安就没有醒过,因为弟弟要照顾孩子,孩子放假了就带孩子到西安病房看望我母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019年3月9日、10日王XX在医院住院,提交的王XX在西安巴黎春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证据6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18时39分许,张X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铜川市人民XX南院门诊楼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XX在铜川市人民XX南院ICU病区住院治疗47天至2019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脑积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间质性肺病、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肺段不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骶尾部湿疹。
住院期间张X雇佣护工一人,支付护理费7820元。
王XX亲属雇佣护工一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14日护理费21900元。
王XX2019年2月15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九八六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218天于2019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积水、手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
王XX亲属雇佣护工24小时护理,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护理费共计60200元;王XX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51692.42元,其中某保险公司398917.16元,张X垫付10500元;按照医疗机构外购处方购买药品支付24534.4元,无外购处方购买药品支付2407.05元。
王XX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524元,出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
2019年1月1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张X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行驶,对道路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认定1、驾驶人张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之规定,根据张X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行人王XX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审理中,王XX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109年12月2日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左侧幕上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属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
3、被鉴定人王XX的护理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
4、被鉴定人王XX的营养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
5、被鉴定人王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王XX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甲方)、张X(乙方)、王XX(丙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在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替代乙方赔偿丙方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0元,其中甲方在丙方住院期间已经向丙方垫付医疗费用等398917.16元,本次实际赔付丙方721082.84元。
二、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乙方与丙方自行协商,与甲方无关。
三、经各方协商,甲方将上述赔款721082.84元支付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账户中。
2020年1月13日王XX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处方及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雇佣护工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领取表、谈话笔录、一次性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铜川市人民XX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王XX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张X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张X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行驶,对道路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XX主张铜川市人民XX院内未实行人车分流,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明确指引,医院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极大过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张X驾驶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铜川市人民XX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铜川市人民XX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支持。
张X驾驶车辆造成王XX人身损害,张X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张X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王XX在铜川市人民XX南院ICU住院期间,张X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王XX亲属自行再雇佣一名护工每天300元,明显高于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2019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王XX亲属雇佣护工的费用自行承担,2019年2月15日至3月14日计28天参照在九八六医院住院护工收费标准计算计28天X240元=6720元及2019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护理费60200元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王XX主张的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在西安市XX环XX段XX号中海华庭房屋租赁费及其儿子王峰探视住宿费共计33324.6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王XX提交的加油费票据2019年7月2日至9月21日共28张计12636元,出租车发票63张、西安长安通充值600元、普通客车发票32张合计金额1724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王XX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1524元、王峰因母亲王XX交通事故受伤返家机票1881元,合计440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王XX2018年8月14日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支付458元,同月28日又购买防褥疮垫支付774元,本院确认774元;王XX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购买轮椅支付1000元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
王XX主张其儿子王峰误工费679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2019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和王XX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王XX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6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天X30元=7920元、营养费264天X30元=7920元、残疾赔偿金3665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05元、交通费44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及至2019年11月30日护理费7820元+66920元=74740元,合计980532.87元,减去某保险公司已垫付398917.16元,下余581615.71元,先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赔偿,后期护理费100元X2人X365天X11年=8030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计14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赔偿139467.13元,下余6532.87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1032.87元由张X赔偿,减去张X已垫付的18320元,下余7287.13元王XX返还张X。
如果十一年后王XX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在某保险公司支付到本院账户的保险金赔偿王XX各项损失721082.84元;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张X7287.13元;三、张X赔偿王XX后期护理费657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46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146000元,2025年11月30日前支付146000元,2027年11月30日前支付146000元,2028年11月30日前支付73000元;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XX对铜川市人民XX的诉讼请求。
如果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4元,由王XX负担4994元,张X负担15000元直接支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梅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罗晓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院印)
书记员 李婉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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