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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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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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06民初2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于XX,男,汉族,系周村区北郊镇教委退休教师,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原告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均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5000.00元。后又将该项请求减少为只主张84154.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11时15分,于XX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明阳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其车右侧与顺新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于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我公司必须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票号为401755483852、401755483853号票据,该两份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无法证明该两份票据所载明的费用支出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不认可该两份票据的关联性,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以外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必要的书面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辅助用具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单据并非正规发票。
被告刘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驾驶证复印件、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鲁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复印件、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2张、解放军第九六零医院门诊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13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及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系事故发生时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鲁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鲁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1份,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1日00时至2019年4月20日24时。
2018年12月16日11时15分,于XX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明阳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其车右侧与顺新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于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骨盆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分别在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26日在淄博高新(田氏)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351.84元。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2019年12月12日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XXT11椎体压缩骨折形成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于XX系北郊镇教委退休教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2351.84元,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医院没有医嘱证明,无法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00元。根据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退休教师,原告主张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794.80元(42329.00元×10年×1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称购买拐杖花费70.00元,未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846.6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E×××××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97846.64元,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094.80元;余款24751.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比例,计9900.74元赔偿给原告。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73094.8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9900.74元;
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计963.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33.00元,被告刘XX负担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