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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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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赵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X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约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赵XX驾驶所有的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XX里口时,与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交警勘察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尚不能确定,请求贵院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待鉴定后另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赵XX所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0000元增加至10894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核双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7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赵XX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XX里口,与原告赵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赵X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X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赵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额骨骨折;2、颅内积气[气颅症];3、面部挫伤(额部皮肤裂伤);4、皮肤挫伤(上唇、左踝);5、眼眶挫伤(右眼钝挫伤);6、眶骨骨折(右眼上壁、内侧壁);7、眶内肿物(右眼);8、肩袖损伤(右肩);9、前列腺增生;10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1、肋骨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原告开支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1623.66元、病历复印费60元。
2019年11月28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
2020年1月8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已达全损,车辆损失评估为155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由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医疗费31623.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0元;3、营养费2400元;4、伤残赔偿金280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9200元;7、护理费18748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6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车辆损失1550元;12、评估费200元;13、拖车费300元。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623.66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对其主张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算原告开支医疗费31623.66元。因原告在唐山弘新医院有限公司开支费用系为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在唐山弘新医院有限公司开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开支医疗费为31623.66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53天为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二被告辩称因原告住院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062元。本案鉴定意见书系依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本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做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在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以双方认可的方式确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并生活在农村,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计算,原告鉴定评残时已为55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06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60元/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充分证实其长期从事勤杂工工资标准为160元/天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64.2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13.6元。
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48元。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的长子赵金龙的驾驶证、雇主出具的个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及次子赵银龙的误工证明均不能充分证实赵金龙长期从事运输业工资标准为300元/天、赵银龙长期从事配菜工作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的主张,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原告需两人护理,即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护理期为19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9.44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645.76元(19天X2X109.44元+41天X109.44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实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复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9、复印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开支复印费为60元。
10、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
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5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50元,但价格评估报告中并未阐明电动车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计算方式,本院对河北天平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关于电动车损失为1550元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
12、评估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评估费为200元。
13、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XX向本院出具申请不要求本院对赵XX的垫付款、车辆损失进行处置,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置。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88725.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驾驶电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88725.0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21.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9221.36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28003.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9602.5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各项经济损失80323.92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计1239.5元,由原告赵X负担3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艳华
书记员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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