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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甲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722民初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信丰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邹X甲,男,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80901XXXX。
住所地:信丰县(嘉信帝豪湾4号楼116房1-2层)。
法定代表人:邹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邹X甲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27.06元(详见清单);2.上述损失首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则判决商业三者险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李XX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镇方向行驶,原告邹X甲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邹小林在前方行驶,15时10分许,两车行驶至京珠线××(信丰县××镇长岗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因被告李XX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交管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治疗费7742.06元;出入院诊断: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眼周区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意见根据赣州中院发布的规定,一般不予采信三期鉴定,按照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02元每天计算。住院陪护租床费、鉴定费、去赣州鉴定的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李XX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被告李XX持C1E驾驶证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信丰县城往信丰县大塘埠镇方向行驶,原告邹X甲持E驾驶证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搭载邹小林在前方同向行驶,15时10分许,两车行驶至京珠线2203公里+500米信丰县大塘埠镇长岗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李XX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交管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X甲、邹小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742.06元(该费用原告自负500元,剩余由被告李XX垫付);出入院诊断: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眼周区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三次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766元。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909元。
本案审理时,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江西农业户籍;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8508.06元;
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再参考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酌定100天,按每天130元计算,合计13000元;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再参考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酌定40天,按每天130元计算,合计5200元;
4、住院伙食费30元×20天=600元;
5、营养费,营养期酌定40天,计算为30元×40天=1200元;
6、住院陪护租床费200元,该费用已计入护理费范畴,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
7、摩托车修理费909元;
8、司法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鉴定期间误工费酌定120元。
以上损失合计31337.06元。前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李XX垫付的原告7242.06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前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返还李XX垫付款7242.06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X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337.06元(该款需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号,账号:14×××47;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二、原告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7242.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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