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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腾浩运输有限公司与漯河鹏翔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25民初40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适用程序:
原告:襄城县腾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许昌市襄城县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漯河鹏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517号。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2层及东配楼2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X,该公司员工。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豫KXXX28轻型货车车损款67000元、评估费3847元,合计赔偿70847元。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9年6月22日14时4分许,李耀辉驾驶豫LXXX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城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4KM路段处时,与杨会笑驾驶的豫KXXX2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会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耀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笑无责任。
2019年9月19日,受襄城县道交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XXX28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编号为GDXH-CXXXX900175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47元。
豫LXXX5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鹏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9年6月17日出售给李耀辉。
另查明,李耀辉驾驶的豫LXXX5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豫LXXX56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已非被告漯河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车辆损失
67000元
评估费
3847元
共计7084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6884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襄城县滕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襄城县滕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8847元。
三、驳回原告襄城县滕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襄城县滕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晓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方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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